【文:戚本盛 @進步教師同盟】

教育的一項功能是去神秘化,關於「釋法」的教育,必然涉及繁瑣的條文和程序,但教材只要整理得宜,法律其實並不神秘,一般中學生都可理解、分析和判斷,理解法律實在也是公民素養的重要部份。

教授「釋法」必須理解關於釋法的條文。《基本法》第八章題為《本法的解釋及修改》,其中第158和159條分別就是「解釋」和「修改」的條文。158條規定了解釋權在人大常委、人大常委授權香港法院在審案時自行授權、以及進行解釋時的程序,即如果:

(1) 香港法院在審案時需要對中央事務和中港關係的條文進行解釋,
(2) 而該解釋又影響判案,
(3) 在終局判決前,
(4) 終審法院向人大常委提請釋法,
(5) 人大常委解釋前,徵詢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。

上述(1)是關於釋法內容的,其餘(2)-(5)是關於釋法程序的。

過去歷次「釋法」的程序資料也可整理成學生可理解的文字:

1999年人大常委第一次釋法,是由行政長官向國務院提交有關居留權的報告,指吳嘉玲等案出現對第22條第4款及第24條第2款第(3)項的解釋的爭議,「涉及應如何理解《基本法》的原則性的問題」,「而內地居民來香港的管理方法,涉及中央與香港特區的關係」,因此建議國務院提請人大常委「根據《憲法》和《基本法》有關規定」對上述兩條條文作出解釋。

2004年人大常委第二次釋法,所針對的是《基本法》附件一第7條和附件二第3條載列的行政長官及立法會選舉辦法。這一次釋法是人大委員長會議向人大常委提請的,正式的公告並沒有列出釋法的理由。

2005年人大常委第三次釋法,是由署理行政長官就《基本法》第53條第2款關於行政長官的任期,而向國務院建議提請人大常委進行解釋,理由是為了如期選出行政長官,確保香港社會的正常運作。

2011年人大常委第四次釋法,是應香港終審法院按第158條第3款的規定,向人大常委提出,對《基本法》第13條第1款和第19條進行解釋。第13條是關於外交事務的,第19條則訂明香港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,但對國防和外交等國家行為沒有管轄權。

2016年人大常委第五次釋法,是人大委員長會議提請人大常委審議《基本法》第104條關於行政長官、立法會議員等在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的規定。正式的公告並沒有列出釋法的理由。

至此,教授「釋法」時便可有兩個關鍵提問:

A. 歷次釋法的內容,是否符合第158條的規定(即是否涉及中央事務或中港關係)?
B. 歷次釋法的程序,是否符合第158條的規定(即上述(2)-(5)的規定)?

我認為,對A和B兩問的回答,只有第四次釋法可答「是」。就A而言,第一次釋法所說因內地居民來港的管理而涉及中央和香港關係,是牽強的,其餘第二、三、五次釋法不涉及中央事務或中港關係,則更為明顯。就B而言,無論是第一、三次由行政長官建議國務院提請,或由第二、五次由人大委員長提請,都不是按第158條進行的。

於此,可以引導學生討論的是:

C. 既然第158條已列明解釋權屬於人大常委,那麼,人大常委可否不按明文規定的程序,是否合理?又或者說,158條以外的釋法,是否合法、合理?

可以預計,認為如此仍然合理的觀點,大多會從現實政治、國家/政權至上等立論;認為不合理的觀點,大抵會著重制度、法治的重要性等。教師在這種爭議中,當然可以持有其個人的觀點,但更重要的不是強求學生認同教師的觀點,而是要促導學生按理、據作出結論,並同時理解推論、理據的強或弱。

(教授「釋法」的擬答二之二)


 第158條以外的釋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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